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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9-04-23 14:45  文章来源: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我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有序发展,切实加强和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利用的单位。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及深加工、生物柴油等石油替代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可以根据本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予以扶持。申请专项资金的同一项目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重点研究的可再生能源重大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科学研究、标准制定,以及可再生能源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等,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资助的项目单位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项目单位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或者示范工程,一般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但应当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单位已经支付利息后,才安排贴息资金。贷款贴息期限为一至三年,根据银行贷款实际到位数额、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单个项目的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条  对下列项目不予安排贴息资金: (一)流动资金贷款的项目;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项目;(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的项目; (四)在贴息期限内缓建、停建的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二)从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三)财务核算和管理体制健全; (四)有必备的研发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书(详见附件);(二)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他与申请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无偿资助扶持的,还需提供已落实或者已投入项目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列入国家或者省重点研究项目、以及获得国家专利保护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扶持的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者项目的备案许可文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项目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由贷款银行加盖与原件相同的印章)。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文件必须合法、真实、全面、清晰。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向所在州(市)财政局、经(贸)委提出申请;各州、市财政局和经(贸)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共同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申报。申请专项资金的省属单位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委员会申请。

    第十六条  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并择优选择扶持对象。对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委员会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额度,提出拟扶持项目、扶持方式和资金扶持数额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财政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扶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开支专项资金:(一)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但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从财政事业费中足额支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但已经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三)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烧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能源材料费用; (四)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州、市财政局和经(贸)委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查和资金审核制度。每年定期对项目的执行和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报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委员会。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实施情况; (二)专项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三)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企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本办法所称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本办法所称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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